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707号原告周静莲,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勇,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詹文学,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罗逊,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周静莲与被告罗勇、詹文学、罗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詹文学、罗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莲诉称,被告罗勇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被告詹文学、罗逊自愿为其担保,三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于2016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偿还,如未按时还款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勇、詹文学、罗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静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被告罗勇、詹文学、罗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静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静莲所举证据1系国家机关核发或保管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系书证,并有三被告签字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勇向原告周静莲借款7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静莲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罗勇担保人:罗逊詹文学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以上借款分三次还清,每次还贰万仟元正,2016年4月6日一次,2016年5月6号一次,2016年6月6日一次,如每月未按时还款,就按国家标准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承诺人:罗勇51102197210××××X电话:139××××3554罗逊511061972100××××2电话139××××7313詹文学电话139××××0698”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共同承担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勇向原告周静莲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勇提供了借款,故原告周静莲与被告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勇提供了借款,被告罗勇应偿还借款。被告罗勇、詹文学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因双方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被告罗勇、詹文学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借条中,被告罗勇、詹文学、罗逊均承诺未按时还款按照国家标准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属于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静莲借款7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詹文学、罗逊对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罗勇、詹文学、罗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