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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234号

王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顾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2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顾某1,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份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腊月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顾某2。由于双方婚前通过网络认识,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从不看管女儿,自孩子出生未满周岁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很少往来,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顾某2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要求抚养其女儿顾某2,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8000元共同债务不让原告分担了,自愿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1于2007年腊月份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腊月十一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2。由于双方婚前通过网络认识,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其女儿出生后,原告经常带着孩子在其娘家生活居住,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二人均表示和好无望。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32寸长虹电视一台、12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5匹格力空调一台、奥克斯两开门电冰箱一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顾某1当庭表示自愿个人偿还,不让原告王某分担。原、被告之女顾某2出生时原告的娘家送其女儿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不断,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致破裂。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愿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儿顾某2,但鉴于原、被告之女经常随其母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以随母方生活为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顾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弟弟的苹果手机一部、借原告母亲的老年手机一部,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虽予以认可,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女顾某2出生时受赠财产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一辆归顾某2所有,由于顾某2系未成年人,其财产由监护人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顾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顾某1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的婚前嫁妆32寸长虹电视一台、12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5匹格力空调一台、奥克斯两开门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顾某1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顾某1负担;

六、原、被告之女顾某2受赠财产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一辆归顾某2所有,由原告王某代为保管;

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