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承萍。
委托代理人:周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霞。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玉华。再审申请人韦承萍因与被申请人周霞、周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韦承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均未就韦承萍提供的2006年2月27日孔岩滨、徐凯与韦承萍谈话的执行笔录及2006年7月20日法院的871号执行令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韦承萍已履行了小圩房屋的腾让义务。原审判决未认定韦承萍提供的孔岩滨、徐凯与周旭东谈话的两份执行笔录及(2006)白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所能证明的重要事实。2、韦承萍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庄洁与韦承萍谈话的执行笔录可以证实,小圩房屋已腾空,钥匙第二次交到法院,案外人周春红也已搬出。周旭东死后,周霞属于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且周霞曾表态周旭东财产继承不参与,故一审判决书中记载2008年11月15日申请人拿到庆盛园房屋前,并未将小圩房屋腾空并交付周旭东或其继承人周霞、周玉华使用,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申请人请求赔偿有事实依据。3、在法院将庆盛园房屋强制执行给韦承萍时,韦承萍支付给承租人的100元提前搬家费和900元押金理应由周霞、周玉华偿付。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韦承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韦承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是:首先,韦承萍主张在2006年就将小圩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付法院,但事实上房屋仍被其女儿实际占有使用,韦承萍并未实际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的义务。其次,(2005)白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韦承萍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由此导致调解书未顺利执行直至2008年11月15日,后果应由当事人本人承担,韦承萍无权主张2008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最后,韦承萍主张在法院将庆盛园房屋强制执行给韦承萍时,韦承萍支付给承租人的100元搬家费和900元押金理应由周霞、周玉华偿付,属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韦承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韦承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天红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