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词勇,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美,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化林,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汤锡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化林、谢词勇、马玉美、汤锡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黔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词勇、马玉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黄化林与被告人谢词勇联系购买毒品,并以每克毒品30元的报酬邀约汤锡文与其驾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水镇与被告人谢词勇、马玉美交易。2015年4月22日,黄化林将137500元毒资交予谢词勇后,谢词勇与马玉美驾车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返回威宁县中水镇,在准备将毒品交给黄化林、汤锡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块,经称量和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498.9克,含量分别为28.27%、33.03%。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词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
三、被告人马玉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四、被告人汤锡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五、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马玉美的毒资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谢词勇的毒资人民币359.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化林作案工具尼采牌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1台;被告人汤锡文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台;被告人马玉美作案工具金立白色直板手机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词勇以“没有出资参与购买毒品,马玉美对贩卖毒品的事并不知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玉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化林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22日,原审被告人黄化林邀约原审被告人汤锡文驾车到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向上诉人谢词勇、马玉美购买毒品海洛因,谢词勇、马玉美收到毒资后赶至云南省昭通市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返回中水镇,双方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498.9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毒品的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已生效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数量的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及刑事照片;证实所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及含量的物证鉴定书;证人彭某、黄某、白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马玉美及原审被告人黄化林、汤锡文归案后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谢词勇、马玉美及黄化林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词勇所提“没有出资参与购买毒品,马玉美对贩卖毒品的事并不知情”及上诉人马玉美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化林、汤锡文及上诉人马玉美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印证,且二审提审时,二上诉人均供述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上诉人谢词勇、马玉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词勇、马玉美及原审被告人黄化林、汤锡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9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黄化林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坤毅
代理
审判员 秦信碧
代理
审判员 范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