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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121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顺邦通讯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顺邦通讯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12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本县东门镇解放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2713-6。诉讼代表人晏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蕊绮,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顺邦通讯经营部,住所地:本县东门镇解放路59号,经营者吴霄杰,男,1984年2月16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池分公司)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顺邦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邦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蕊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河池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邦经营部签订《罗城解放路营业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共同经营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营业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场地信用金(场地使用费、水电、物业等)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房租,共计45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罗城解放路营业厅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罗城解放路营业厅租金45000元。被告顺邦经营部在举证期内未进行举证,亦未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顺邦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电信河池分公司与被告顺邦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罗城解放路营业厅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共同经营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营业厅,被告以罗城顺邦天宝路精品店作为驻厅的关联网点,义务范围为被告有权在营业厅内提供天翼手机终端及零配件销售,可参与罗城乡镇自有营业厅的天翼终端手机供货;原告每月收取被告驻厅的场地信用金(场地使用费、水电、物业等)5000元,付款方式为以季度为付款周期,每季度首月由被告支付到原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15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顺邦经营部租赁的是原告电信河池分公司的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营业厅的柜台,并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罗城解放路营业厅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柜台后未按约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缴纳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顺邦通讯经营部经营者吴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支付租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顺邦通讯经营部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意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宇

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