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O2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亮,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刘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成亮在万州区博派网吧玩时,乘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周某某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1部“小米4”手机,后销赃获赃款1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13元。同年3月13日6时许,刘成亮在万州区上海大道亦民网咖玩耍时,乘被害人向某召熟睡之机,盗走向某召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1部“苹果6Splus”手机,后销赃获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成亮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亮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资料信息、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成亮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成亮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成亮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713元;退赔被害人向某召经济损失5600元。上诉人刘成亮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成亮在网吧盗窃他人价值6000余元手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成亮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正确,并根据刘成亮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刘成亮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辉
审判员 刘 梅
审判员 李青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