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03号
原告: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峰,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石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自上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未与原告联系,春节、端午也再未去过原告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个人债务、补偿抚养费、损害赔偿共计1009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将婚前所生之子王某1带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生理缺陷,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不和,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存于被告哥哥王强仁卡上的存款2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存款的事实,但认为是寄给被告父母和小孩王某1的生活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债权即王妹军借款10000元,被告认为王妹军借的是被告父亲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原告欠被告及被告父亲的个人债务共计20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属于家庭开支,不是债务,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建洗澡间一间,并未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原告有嫁妆小天鹅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嫁妆。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保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并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生育共同子女,但原告将婚前所生之子王某1带至被告家生活。被告婚前已明知王某1的存在,婚后并未反对原告将王某1带至被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还共同承担抚养王某1的义务,被告与王某1之间已构成继父子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王某1同样具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抚养王某1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如果离婚,要求继续抚养王某1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故王某1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建洗澡间一间,并未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合法为前提,未取得许可自行建设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不宜对其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元,被告虽认可存款的事实,但并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存款存于被告哥哥王强仁卡上,由被告父亲保管,用于被告父亲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开支。
本院认为,该笔钱存于王强仁卡上,由被告父亲保管,属于被告为对父亲履行赡养义务而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及被告父亲共计20800元个人债务,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因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未在审理过程中承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08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如前所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是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也未承认与他人同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婚前为结婚举债,婚后仍未能偿还,确属生活困难,故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汪某婚前所生之子王某1由原告汪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汪某负担;
三、原告汪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
四、原告汪某的嫁妆(如前所述)归被告王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咏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