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983号
原告:段连海,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邹秉学(曾用名邹炳学),男,汉族,1953年5月9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邹广兵,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邹明中,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告段连海诉被告邹秉学、邹明中、邹广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连海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连海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连海自愿撤回对被告邹秉学、邹广兵、邹明中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连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段连海负担。
审 判 长 杨军强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