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940号
原告:廖某,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