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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858号

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冬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余冬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858号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63844434A。法定代表人马来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60909349。被告余冬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与被告余冬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冬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隆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在九瑞大道以南、沙阎北路以东嘉隆水韵风情8栋二单元1406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8.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00元,首付30%,余款330000元,由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其办理了质押金担保。银行放贷后,原告为被告所购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并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房。可是被告一直迟迟未交首付款,还在银行放贷后,违约逾期76天未能给付银行利息合计5686.78元,故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终止了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331790.41元,并直接在我方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全部本息。经交涉未果。依照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总房价20%违约金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银行贷款利息1790.4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八里湖支行有住房按揭协议,依据该协议在原告的客户未按约支付银行的按揭款时,银行有权在原告的账户扣除保证金。3、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银行还款凭证一份、银行催收函一份、银行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按揭款,致使银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应付的按揭款及利息331790.41元。被告余冬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坐落在九瑞大道以南、沙阎北路以东嘉隆水韵风情8栋二单元1406室住房一套卖与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8.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总价款47806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首付30%,即148060元,余款330000元,由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其办理质押金担保。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引起按揭断供,而被银行追索债务,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交房。2015年7月1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湖支行贷款330000元,第二条约定:该借款用于支付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银行放贷后,原告为被告所购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后被告一直未交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放贷后,违约逾期76天未能给付银行利息,后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终止了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331790.41元,并在原告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790.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房并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拒不交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冬得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余冬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银行贷款利息1790.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余冬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宁

审 判 员  程海平

代理

审判员  范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