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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299号

潘万兵与深圳市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军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万兵,深圳市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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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2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万兵,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邹文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庭,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袁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潘万兵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公司)、袁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万兵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方面混淆了基于有效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产生的履约义务,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约期限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而导致认定事实根本错误。

二、在潘万兵促成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紫金县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申请人又与发包人解除了合同,已非潘万兵所能控制。一审判决的认定才是正确的。

三、袁军在有关居间合同的《���诺书》是作为居间合同的共同承诺人在上面签字,而不是作为润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字,袁军基于某种利害关系完全有可能签字与润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况且法律也从来不禁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为袁军不能成为共同义务人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均认定《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严格履行。《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居间费的条件:1.在工程开工(以开工令为准)15日内公司支付10万元;2.在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公司支付潘万兵40万元;3.在工程开工(以开工令为准)半年内公司支付潘万兵5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开工,也没���开工令,并且润柏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与发包方解除了合同,发包方也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涉案工程已经不可能由润柏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考虑到润柏公司收到了15万元补偿款,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润柏公司支付潘万兵3万元居间费,二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之处。另,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支付居间费的义务主体是润柏公司,并没有袁军作为共同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二审认定袁军不应承担对润柏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潘万兵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万兵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万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湘燕

审判员  林修凯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