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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323号

高祀江与青岛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祀江,青岛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323号原告高祀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代书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祀江与被告青岛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祀江诉称,2013年3月,被告志源公司聘任原告高祀江到其公司工作,担任保险部经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志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各项保险,长期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且并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志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严重于法相悖。综上,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志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500元;

二、判令被告志源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70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

三、判令被告志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9655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

四、判令被告志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367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

五、依法判决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志源公司辩称,一、经济补偿已经协商补偿并支付,不存在再次支付的法律依据;

二、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三、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原告计算错误,仲裁裁决正确,可以支付;

四、不存在加班问题,被告系汽车销售服务行业,工作不忙,不存在加班,原告所在部门是公司的保险部,不是销售部,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是公司保险部经理,从事公司管理工作,每天工作五个半小时到六个小时之间,工作自由,而且原告手下有23名具体工作员工,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和必要;

五、已经办理劳动解除手续,网上已经办理,不属于公司辞退,是协商解除。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同时在其他保险公司兼职,从事与被告同类的业务,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是利用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从事的同类兼职业务,所以原告不存在加班,并且进一步证明原告工作自由,原告在工作中经常上午签到,下午就不回公司点名了,有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显示,其中2014年67天、2015年26天没有回单位签到,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原告不可能存在加班。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高祀江系志源公司保险部经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志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8日解除。高祀江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分别为:25天7976元、25天4211元、26天5471天、26天5034元、26天5082元、26天4849元、26天4962元、26天5065元、26天5441元、26天5916元、26天5716元、26天6594元、26天2829元、26天4270元、26天4366元、15天4116元。根据考勤表显示:2014年高祀江共有23天的工作日没有显示打卡,有95个休息日提供劳动(其中26天没有下班的考勤),法定节假日工作10天,其中5天下午没有打卡,其中法定节假日全天提供劳动的日期为:元旦(周三)、清明节(周六)、劳动节(周四)、国庆节(10月1日周三,10月2日周四)。2015年1月至3月,高祀江共有7天的工作日没有显示打卡,有23个休息日提供劳动(其中6天没有下班的考勤),法定节假日即元旦(周四)工作1天。2015年4月高祀江工作15天,休息日安排工作3天(其中2天没有下班的考勤),法定节假日即清明节(周日)提供劳动1天。2015年6月12日,高祀江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高祀江于2013年3月到志源公司处从事保险部经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志源公司无故辞退高祀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

一、确认高祀江与志源公司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志源公司支付高祀江经济补偿16442.5元;

二、裁决志源公司支付高祀江赔偿金32885元;

三、裁决志源公司支付高祀江双倍工资72347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

四、裁决志源公司支付高祀江带薪休假工资27215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

五、裁决志源公司补缴各类社会保险4436.6元。仲裁阶段,高祀江撤回了第二项仲裁请求。志源公司仲裁时辩称,高祀江在志源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系主动辞职,当月实际出勤15天,志源公司已经支付其2015年4月全勤工资4116元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500元,不应再重复支付。高祀江2014年累计事假67天,2015年累计事假26天,且事假期间工资都已经发放,因此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志源公司本身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已经为高祀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本案中,原告高祀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部门提成奖励方案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祀江于2013年3月到志源公司工作及高祀江的工资组成部分。证据二、根据志源公司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高祀江存在加班事实,周六日无休、法定节假日工作、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无需再举证。要求被告提交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原告工资情况及加班情况。被告志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中没有志源公司公章,没有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规定工资表、考勤表的保存期限2年,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及考勤表有的话可以提交。本案中志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祀江2015年3月、4月工资表及补偿一个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志源公司已经支付高祀江工资及一个月经济补偿。证据二、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高祀江的出勤情况:2014年累计事假67天、2015年1月至4月17日累计事假26天。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志源公司已经为高祀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据四、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欲证明高祀江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33.83元。证据五、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胶州分公司从事兼职业务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与被告公司同类业务,时间等,不存在加班,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胶州所有有财产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事办理保单业务的证据。原告高祀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志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补偿的一个月工资系志源公司拖欠工资的补偿,且该3500元系基本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请假,可以证明加班。对证据三没有收到,但是解除原因个人申请解除无异议,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1日不是11月1日,解除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因为公司不发加班费要求经济补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高祀江的工资分两部分组成,该证据仅是其中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工资是每月500元以燃油补贴的名义发放,志源公司有燃油补贴的发放表,但拒不提供。双方约定每月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但高祀江每周周六均工作,该工资表可以证明高祀江存在加班事实,每月加班四天。2015年1月工资表中被告没有提供全,仅仅是提供了绩效工资,没有基本工资3500元,满勤100元,补贴100元,燃油补贴500元,共计7049元,影响平均工资的计算。对证据五不认可,是被告自行打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

一、高祀江与志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志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高祀江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899.1元;

三、驳回高祀江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祀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93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高祀江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与志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8日予以解除,解除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高祀江提交的保险部门提成奖励方案说明中并没有被告志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在志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志源公司提交了高祀杰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高祀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志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告高祀江称工资分两部分,志源公司没有提交燃油费的工资表,结合志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中2015年1月份工资表中高祀江工资组成部分中没有基本工资项,该月工资数额为2829元,与其其他月份工资相比显著偏低,而高祀江所有工资表中都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等全部,此月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依据。对此志源公司称因为2015年1月期间,高祀江没有考勤所以没有发放基本工资。高祀江称根据志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高祀江2015年1月正常考勤,该月工资志源公司没有提供完全,尚有基本工资、满勤工资、补贴、工龄补助、燃油补贴等没有显示在该工资表中。但原告高祀江对其所称的志源公司在向高祀江发放工资时签署两份工资表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志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高祀江于2013年3月1日到志源公司处工作,其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高祀江对志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该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高祀江共有65次考勤只有早上上班的考勤记录,没有晚上下班时候的考勤。2015年1月至4月17日有26次上述情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志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缺勤日系高祀江请事假造成,且志源公司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志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带薪休假的工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高祀江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应由志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志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可以确认其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526.4元;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95.25元,故志源公司应支付高祀江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40.9元(5526.4元÷21.75×5天×200%);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8.2元(3895.25元÷21.75×1天×200%)。关于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本院核对双方对真实性均无意义的工资表可以查明:高祀江2014年每月按照平均出勤天数25.8天发放工资,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5526.4元。高祀江2015年1月至3月每月按照平均出勤天数26天发放工资,2015年度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3821元。庭审中,双方核对考勤表确认:2014年高祀江共有23天的工作日没有显示打卡,有95个休息日提供劳动(其中26天没有下班的考勤),法定节假日工作10天,其中5天下午没有打卡,其中法定节假日全天提供劳动的日期为:元旦(周三)、清明节(周六)、劳动节(周四)、国庆节(10月1日周三,10月2日周四)。2015年1月至3月,高祀江共有7天的工作日没有显示打卡,有23个休息日提供劳动(其中6天没有下班的考勤),法定节假日即元旦(周四)工作1天。2015年4月高祀江工作15天,休息日安排工作3天(其中2天没有下班的考勤),法定节假日即清明节(周日)提供劳动1天。志源公司称高祀江系部门经理,不存在加班,且休息日进行了调休。高祀江称有时候上班时间忘记打卡,没有显示打卡的时候也是上班的,不存在调休,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下班时间可能去送保单或者收保费,所以显示没有打卡。

本院认为高祀江称没有调休系忘记打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表显示,高祀江存在休息日上班时仅有上班打卡,没有下班打卡的情况,高祀江据此主张当天加班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志源公司应支付高祀江2014年度45天休息日(95天26天-23天1天)及5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加班费。志源公司应支付高祀江2015年1月3月10个休息日(23天6天-7天)及1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高祀江2015年度4月份高祀江仅工作15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数额按照出勤26天发放工资4661元,本院对高祀江主张的本月加班费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费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高祀江2014年度平均工资5526.4元,被告发给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含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休息日加班费13229元[5526.4元÷21.75×45天×200%-(5526.4元÷25.8天×4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40元[5526.4÷21.75天×5天×300%-(5526.4元÷25.8天×5天)]高祀江2015年度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3821元,被告发给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含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故高祀江2015年度1月至3月份休息日加班费2043元[3821元÷21.75×10天×200%-(3821元÷26天×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元[3821元÷21.75天×1天×300%-(3821元÷26天×1天)]。综上,志源公司应当支付高祀江加班工资18040元(13229元+2740元+2043元+28元)。高祀江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2015年5月6日志源公司与高祀江就2015年3月、4月及该两月燃油费进行结算,志源公司额外支付高祀江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补偿。庭审中已经确认高祀江自2015年4月17日就不再向志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就工资及补偿进行协商,并由高祀江领取上述工资及补偿。高祀江称该补偿为志源公司拖欠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志源公司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补偿达成合意,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高祀江在与志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以志源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且高祀江主张系由志源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因为无法举证认可系个人申请解除。本院对高祀江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与志源公司已经就经济补偿达成合意并领取,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祀江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40.9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8.2元、2014年至2015年加班费共计18040元。驳回原告高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