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02号
原告:沈各木,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田锦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田秋华,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田雪华,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才荣,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陈章陂,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沈桂妹,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沈各木、田锦花、田秋华、田雪华与沈才荣、陈章陂、沈桂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各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沈才荣、陈章陂、沈桂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各木、田锦花、田秋华、田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被侵占0.27亩园地,依法由原告耕作;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于1999年1月1日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和田地共2.2亩,分别为园沙岸园0.8亩,太山妈园0.4亩,水蛇坑田1亩,从承包后耕作至2014年初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做工,当原告及胞弟外出做工时,被告为其种植方便侵占原告位于太山妈园地0.27亩。当原告发现园地被侵占,向村委会反应,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沈才荣、陈章陂、沈桂妹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土地现由其三人合伙经营种植果树和桉树的事实,但本案诉争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9月17日沈桂妹代表三人与沈玉发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书,取得位于桥东镇村西村泰山妈庙后面积为0.243亩的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秋风、南至春喜、北至春喜。2015年沈玉发去世,原告才到法院起诉称诉争地系其承包地,要求讨回,其认为原告错列诉讼对象,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所载四至与面积均与本案诉争土地实际不符;2.证人沈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言并不能讲清本案诉争地的四至,其真实性不能采信;3.证人沈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沈某2与沈各木系亲兄弟,其所言均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且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地的四至与面积均不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太山妈,面积0.4亩,座落四至东至路,西至田,北至坤荣、南至成聪”但本案诉争地块原告主张的面积为0.27亩,四至的南、北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2.据沈某1陈述其作为村民小组的组长,亲自带人参与分配土地,但却不清楚原告拥有经营权的土地的位置及四至,故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3.沈某2与沈各木系胞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故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且因合同的相对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的范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四人作为承包户取得《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享有��山妈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田,北至坤荣、南至成聪。本案诉争地块太(泰)山妈庙后0.243亩,东至路、四至秋风、南至春喜、北至春喜,现由被告三人经营种植果树及桉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各木、田锦花、田秋华、田雪华是否享有本案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标明的四至与面积与本案诉争地块的四至及面积不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沈各木、田锦花、田秋华、田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各木、田锦花、田秋华、田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旬
代理
审判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