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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刑初21号

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青海省贵南县城关解放路**号。被告人吉某某,男,藏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于2016年4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卓玛、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在贵南县过马营镇位于十字路口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发现该信用社暂停营业且无人值守,被告人吉某某遂从信用社门口路边捡拾1砖头后,走进信用社自动取款室内,朝室内的3台A**机屏幕进行打砸,致3台A**机损坏无法使用,后被赶来的过马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NCR5887穿墙式ATM机1台、怡化CDS6040W穿墙式ATM机2台,合计价值为52559.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达5255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吉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在贵南县过马营镇位于十字路口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发现我社暂停营业且无人值守,遂从路边捡拾1砖头后走进我社自动取款室内,朝室内的3台A**机屏幕进行打砸,致我社3台A**机损坏无法使用,后被赶来的过马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我社经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NCR5887穿墙式ATM机1台、怡化CDS6040W穿墙式ATM机2台,合计价值为52559.9元。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吉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2559.9元。

被告人吉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部分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但如果我家人不能替我赔偿,我也没有能力自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乘坐出租车从贵德县前往贵南县过马营镇办事,但办事未果。2016年4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吉某某在贵南县过马营镇位于十字路口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门口饮酒,酒后发现该信用社暂停营业且无人值守,遂从信用社门口路边捡拾1砖头后,走进信用社自动取款室内,朝室内的3台A**机屏幕进行打砸,致3台A**机损坏无法使用,后被赶来的过马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NCR5887穿墙式ATM机1台、怡化CDS6040W穿墙式ATM机2台,合计价值为52559.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交并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不规则砖块两块系本案被告人吉太本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电话记录簿、抓获经过。3、书证户籍证明。4、书证由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风险管理部出具的证明。5、书证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6、证人普某某证言。7、被害人师某某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9、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价估字(2016)08字价格鉴证结论书。10、刑事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11、辨认笔录。1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达5255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本案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正 元

审 判 员 乔 莉 芹

代理

审判员 卓 玛 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块乙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