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6031号原告杨广,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被告焦永峰,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被告杨剑英,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广与被告焦永峰、杨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广以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焦永峰、杨剑英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07幢4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予以查封,原告杨广与担保人贺瑞霞以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5区4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为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焦永峰、杨剑英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怡苑07幢4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杨广与担保人贺瑞霞提供担保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5区4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财产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四、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