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辖终388号

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展茂运通股份有限公司、展茂联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展茂运通股份有限公司,展茂联运有限公司,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茂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谢元辉,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茂联运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晶莹,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伟清。

委托代理人:王攀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茂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展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运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提单对运通公司和建都公司均有约束力,提单约定的合同管辖地为台湾地区台北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提单的规定不仅指提单正面条款,也应该指提单背面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承运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签发提单,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在提单上签章不仅于法无据,也会被认为是不清洁提单,遭到银行拒收。故一审判决以运通公司和建都公司未就提单所涉纠纷的诉讼管辖达成合意为由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本身不是合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对提单不适用。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如果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性地承认提单条款,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承运人也无须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最终将无法保证提单的有效性。

三、联运公司经建都公司确认后,按建都公司的指示签发并寄出的提单有10份,建都公司从未对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提出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异议,而且建都公司已凭提单收取了45%的货款,表明其确认并使用了提单。作为一名合理谨慎的托运人,建都公司应当了解提单的背面条款而没有了解,其责任不应由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承担。联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理由与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建都公司答辩称,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提单中约定由台北法院管辖,但台北有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合称北三院,因此该约定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二、本案提单为格式合同,提单中的管辖条款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且管辖条款印制在提单背面,字体太小,不具有显著特征,该管辖条款排除和限制了建都公司应有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提单具有合同的属性,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上诉认为提单不是合同,又用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来约束双方,显然自相矛盾。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无效不影响提单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四、本案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蛇口,收货地点及装货港为中国蛇口港,中国蛇口港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都公司起诉请求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本案货物运输从深圳蛇口至泰国曼谷,建都公司和联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运通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港、涉台和涉外的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记载了管辖权条款,但由于提单由联运公司代运通公司签发,提单背面条款是联运公司事先印制好,相关管辖权条款未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运通公司、联运公司和建都公司之间就提单所涉纠纷的诉讼管辖达成了合意,故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对建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上诉以建都公司未对提单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建都公司确认了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运通公司和联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张怡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