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459号
原告:关莹莹,个体。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石家庄市大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关莹莹与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莹莹之委托代理人米忠海、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莹莹诉称:原、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称因经营需要需要用钱,于是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分别:14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45万元、10万元、17万元、18万元、14万元、9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54.9万元。2014年7月2日双方又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为每月2分。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后至今再没有偿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不予偿付,由此发生争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9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50万元,至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本金基数按150.9万元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承认原告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莹莹借款本金150.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50万元;自2016年7月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72元减半收取11436元,由被告张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