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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686号

张少洲与张玉霞、刘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少洲,张玉霞,刘春文,刘春学,张燕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686号

原告:张少洲,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霞,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系刘伯生之妻。

被告:刘春文,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伯生之长子。

被告:刘春学,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伯生之次子。

被告:张燕秋,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春学之妻。

原告张少洲与被告张玉霞、刘春文、刘春学、张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到庭参加诉讼。张玉霞、刘春文、刘春学、张燕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少洲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599262.5元,本息合计1069262.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家庭经营服装厂,由近亲属刘伯生经案外人褚永明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刘伯生于2014年因病去世,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但四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以无钱为由拖延。原告认为,刘伯生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服装加工厂,此服装加工厂的收入用于四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张玉霞、刘春文、刘春学、张燕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伯生与被告张玉霞原系夫妻关系,刘伯生于2014年病故。

被告刘春文系张玉霞与刘伯生之长子,被告刘春学系张玉霞与刘伯生之次子,被告张燕秋与被告刘春学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学系天津市宝坻区春艳服装厂的经营者。案外人褚永明与原告及刘伯生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刘伯生称家庭共同经营的服装厂流动资金不足,欲通过褚永明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褚永明经协商,同意出借200000元给刘伯生,后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褚永明。2010年12月26日,褚永明将现金200000元交付刘伯生。因原告与刘伯生并不相识,且原告未在现场,故由褚永明与刘伯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褚永明。乙方:刘伯生。乙方刘伯生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因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褚永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年,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如乙方违反约定,乙方及家庭成员刘春文、刘春学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借款人(乙方):刘伯生。2010年12月26日”。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初,刘伯生再次欲通过褚永明借款,原告与褚永明经协商,同意出借150000元给刘伯生,后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给褚永明。2011年2月1日,褚永明将现金150000元交付刘伯生,并与刘伯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褚永明。乙方:刘伯生。乙方刘伯生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因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褚永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年,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如乙方违反约定,乙方及家庭成员刘春文、刘春学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借款人(乙方):刘伯生。2011年2月1日”。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1月20日晚,褚永明向原告称刘伯生急需借款120000元用于服装厂工人发工资,但原告当时并无资金,遂将朋友杨建有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褚永明。同年1月21日,褚永明从银行卡中取现120000元交给刘伯生,并与刘伯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褚永明。乙方:刘伯生。乙方刘伯生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因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褚永明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如乙方违反约定,乙方及家庭成员刘春文、刘春学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借款人(乙方):刘伯生。2011年2月1日”。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褚永明多次帮助原告催要借款,因借款期限将要届满,经原告张少洲、褚永明与刘伯生协商一致,约定由刘伯生按照之前与褚永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实际出借人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26日,刘伯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0年12月26日,我因服装厂资金短缺向张少洲借款肆拾壹万陆仟元整(¥416000.00),定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的借条,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同日,刘伯生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1年2月1日,我因服装厂资金短缺向张少洲借款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307500.00),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条,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75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4年2月26日,刘伯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0年12月26日,我因服装厂资金短缺向张少洲借款肆拾壹万陆仟元整(¥488000.00),定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的借条,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2880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同日,刘伯生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1年2月1日,我因服装厂资金短缺向张少洲借款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3615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条,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115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同日,刘伯生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2年1月21日,我因服装厂资金短缺向张少洲借款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2426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条,刘伯生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26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及褚永明向刘伯生及其家人多次催要,但刘伯生及其家人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三次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共计470000元。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与小写的数额不一致,系因出具欠条时只在模板上修改了小写的数额,大写数额因匆忙没有修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褚永明证言、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银行明细查询、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伯生生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春学系天津市宝坻区春艳服装厂的经营者,被告张玉霞与刘伯生生前系夫妻关系,刘春学系张玉霞与刘伯生之子,刘春学与张燕秋系夫妻关系,刘伯生生前所借款项均用于该服装厂的经营,应视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服装厂的投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因此,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应对刘伯生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春文已经成年,其是否享用服装厂的收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刘伯生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玉霞、刘春文、刘春学、张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少洲借款本金470000元。

二、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共同向原告张少洲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共同向原告张少洲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共同向原告张少洲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被告张玉霞、刘春学、张燕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