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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057号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建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05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缪建国,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缪建国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缪建国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管理系统、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缪建国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缪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