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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287号

王根柱与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第八村民小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王根柱,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第八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柱,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雨斐,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拉柱,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委托代理人刘德刚,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好收,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上诉人王根柱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厚、被上诉人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刘好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乡的戏场西南,东西长约10米左右,南北宽约6米左右,东至戏台,西至王永定出路,南至大路,北至张新东院。自从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分别在涉案宅基地上建了碾磨房、铁匠炉,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对原有残留建筑进行拆除,并重建。对涉案宅基地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4月14日签订了《两方协议》,由王根柱借用第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碾房,约定如第八村小组需要,则王根柱随时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双方签订的《两方协议》是否有效;

二、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查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为第八小组集体所有,两方协议为第八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大楞和王根柱本人所签,王根柱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双方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未入账,是由于当时条件所限,疏于管理造成的,并不是协议有效与否的必要条件,故该协议真实有效,王根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义务,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仍应归第八小组集体所有。现第八小组依两方协议约定,要求王根柱归还涉案宅基地,不存在侵权问题,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涉案宅基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根柱负担。宣判后,王根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台帐记录,来证实涉案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第八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根柱认为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其王氏家族,被上诉人第八小组认为争议宅基地由其小组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被上诉人苏波盖乡东老藏营村第八村民小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王根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海英

审 判 员  李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