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2416号

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与林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林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16号

原告: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富强村。经营者:金明月。

委托代理人:仰忠(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勇生。

原告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为与被告林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茶叶货款248256元;2、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0062.56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合计328318.56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的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勇生向原告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购买茶叶,货款未全部结清,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17日欠武义绿九鑫精制茶厂款贰拾肆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正。定于2015年11月开始按每月还伍万元,248256元正,全额及时付清。否则利息从2014.9.17日按1分5厘计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绿九鑫精制茶厂货款24825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勇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