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758号
原告:王晋豫,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交通局职工,住稷山县城步行西街14号。委委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晋豫诉被告王保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被告王保安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刚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晋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房屋及围墙损失175000元;2、被告赔偿我租金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太阳乡坞堆村北门楼西边建有18间房屋(2000年8月份前后建成)及场地。2008年5月31日,我将该场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沙发加工制作。合同期满后,被告续租,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续交一年租金(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月6日晚,因被告管理欠缺,用火不慎院内沙发原料着火,导致我的18间房屋及围墙被烧毁、损坏。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未续租,也未能将烧毁的房屋、围墙修复交回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推诿,又造成一年租金损失500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晋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王俊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沙发加工,三年租金1万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协商租金变为每年5000元,一年交。2、2016年3月15日,中间人王俊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及租赁期限。3、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及原告因鉴定房屋损失支出鉴定费5500元。王保安辩称,1、对我租赁原告18间房屋及将原告房屋及围墙烧毁的事实无异议。2、我因失火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请求的5000元租金于法无据,不应赔偿。2015年1月6日因火灾房屋已被烧毁,租赁标的物在大火之后已不存在,原告却要求连标的物都不存在的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吴景娟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鉴定人员当庭表示她没有对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2、鉴定人员当庭表示165253元是否等于房屋被烧毁时的价值,她不知道。3、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18间房屋被烧毁时的实际价值,而鉴定书对房屋被烧毁时的实际价值只字未提,鉴定人员又说,她不知道房屋被烧毁时的价值,她不是做这方面工作。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鉴定书对房屋的直接损实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晋豫在稷山县太阳乡村北门楼西边建有18间砖木结构房屋(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南房十间)。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18间房屋及场院加工沙发。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晋豫)、乙方(王保安),为了提高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协商租赁一块土地和建筑物,特做如下协议。
一、租赁时间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三年。2、租金三年中除给坞堆大队交纳壹仟零伍拾斤小麦(每年六月一日前交纳),另外三年共交租金壹万元。
三、甲方不影响乙方生产(租赁期间)。
四、乙方保证甲方的建筑物完整,不得有大的改建,同时负责小型修理(建筑物)。
五、合同期满,双方如果满意,可以优先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租金变更为5000元/年,一年一付,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月6日晚,因被告加工原料失火,将原告的18间房屋及围墙被烧毁。后王俊生就双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1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晋豫位于翟店镇坞堆村着火房屋需拆除重建,重建费用评估为壹拾陆万伍仟贰佰伍拾叁元整人民币。鉴定人吴景娟出庭作证意见为:北房未全部烧毁,但房屋地面裂缝(通缝),地基损毁,已无法修复,只能拆除重建;按损毁房屋原标准建成新房,但考虑到损毁房屋较旧,所以好多材料参照的是旧材料价格。比如椽、檩条参照的就是旧料的价格;不知道损毁房屋着火时价格,因为不在我们鉴定范围内,我们作的是重建费用;我的资质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没有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租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奇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协议成立生效。租赁期满后,除另行商定租金数额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院,租赁期限超过一年(从租金一年一交,每年5000元认定),但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之间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成立生效。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租赁房屋被烧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晋豫位于翟店镇坞堆村着火房屋需拆除重建,重建费用评估为壹拾陆万伍仟贰佰伍拾叁元整人民币;鉴定人称鉴定时已将毁损房屋较旧因素考虑进去部分建房材料参照旧材料价格。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对毁损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在无新的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推反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时,原告的房屋损失数额应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间见为依据,即原告的房屋损失数额为165253元。(三)由于租赁房屋已在2015年1月6日毁损,虽是因被告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但如要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重新建起房屋,就不会产生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且原告是否重新建房尚不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的地赔偿方式是赔偿房屋损失,并不是重新建房。故对原告请求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租赁原告的房屋毁损,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165253元;原告因鉴定房屋损失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也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晋豫房屋损失款165253元及支付鉴定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晋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王保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晋豫负担100元,被告王保安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