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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01号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释放;同年4月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赵崖村刘某1家二楼喝酒时,和来找刘某1的被害人刘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吴某用拳头朝刘某2胸部打了几拳,被刘某1等人劝阻后,吴某将刘某2拉至二楼楼梯口后将刘某2拉到在地从二楼拖至一楼平地上,致刘某2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亦赔偿被害人刘某2各项损失,并取得刘某2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2先后在醉酒状态下来到同村村民刘某1的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而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刘某2胸部、肋部,在双方撕扯至二楼楼梯口时,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刘某2拉倒在地并将被害人从二楼楼梯拖拽至一楼平台,致被害人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2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刘某2的谅解。再查明,2002年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刘某2书写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2先后在醉酒状态下来到同村村民刘某1的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而相互撕扯(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刘某2胸部、肋部,在双方撕扯至二楼楼梯口时,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刘某2拉倒在地并将被害人从二楼楼梯拖拽至一楼平台,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2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6.刑事判决书3份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7.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在被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全部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的12天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启珊

审 判 员  周呈祥

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