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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323号

丁国玉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娇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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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323号原告杨娇娇,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山林,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娇娇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48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补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林、丁国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琳、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本案被诉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申请材料不全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书后,于15日内进行如下补正:你们与《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2016003)中涉及的北朝龙五金市场等十一个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1.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农民,对土地、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被诉补正通知书超期;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所举报的项目与自己有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补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违法用地举报信;2.行政复议申请书;3.违法用地举报信的邮寄凭证;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6003);5.原告的户籍簿、宅基地使用权证书;6.国土资复议〔2016〕950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950号中止审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问题不清楚,被告有权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补充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违法用地举报信;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6003);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凭证;5.被诉补正通知书邮寄挂号信信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据的���明作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超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6003),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补正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未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补正。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950号中止审理通知书,对与原告一同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刘冬生、吴小平、丁国玉、韩淑清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原告补充其与被复议行为涉及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以此为由作出被诉补正通知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诉补正通知书的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15日作出被诉补正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针对被诉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补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补正通知书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娇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娇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

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