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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329号

蔡淑英与廖瑞强、易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淑英,廖瑞强,易妩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329号

原告:蔡淑英,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廖瑞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易妩秀,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蔡淑英与被告廖瑞强、易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瑞强、易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廖瑞强、易妩秀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廖瑞强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蔡淑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廖瑞强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蔡淑英多次催廖瑞强归还借款,廖瑞强拒不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廖瑞强与易妩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瑞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易妩秀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张,称已经归还蔡淑英借款2万元。蔡淑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廖瑞强向蔡淑英出具一张《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廖瑞强尚欠蔡淑英借款本金20万元,廖瑞强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廖瑞强自2016年1月23日起未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廖瑞强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清偿前述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廖瑞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1日,易妩秀归还蔡淑英借款2万元。另查明,廖瑞强与易妩秀于199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1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廖瑞强向蔡淑英借款,有《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廖瑞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蔡淑英要求廖瑞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息,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廖瑞强与易妩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廖瑞强与易妩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对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瑞强、易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廖瑞强、易妩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蔡淑英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蔡淑英负担75元,廖瑞强、易妩秀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爱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丘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