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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078号

杨某甲与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甲,梁某甲,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加宅(又名陈加泽)。

原审

被告:梁某甲。

原审

被告:梁某乙。

上诉人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永超系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父亲。陈加宅(又名陈加泽)系原告杨某甲的丈夫。2011年,梁永超以提供优惠售卖天台金色广场房屋为由,于2011年6月29日收取原告杨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杨某甲人民币200000元正购买天台金色广场界面贰间比开盘价便宜3000元每平方”;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兹承诺天台县金色广场街面店面叁间承诺给杨某甲按开盘价优惠6000元每平方,特此承诺”;于2011年7月29日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杨某甲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天台县金色广场街面叁间定金”;于2011年8月29日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北京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给梁永超同志‘天台金色广场’叁间街面店面按开盘价优惠6000元每平方,承诺一间半给杨某甲按同样价格,特此承诺并收杨某甲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8日,梁永超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收杨某甲人民币95万元整,购买天台县金色广场楼房和店面,该款由天台县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担保。该款转入该公司购房款,具体价格按协议办理,如购不到该房,本人愿意按利息2.5%从借款之日到归还为止。特此承诺。担保人:天台县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处有梁永超亲笔签字,并盖有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承诺书上载明的95万元包括梁永超向本案原告杨某甲收取的65万元和梁永超向原告杨某甲丈夫陈加宅收取的30万元。后经原告催促,梁永超没有为原告落实房屋。2015年10月15日,梁永超逝世,其留下的包括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在内的遗产由被告梁某乙继承,被告梁某甲已经放弃继承权。后经原告了解,该楼盘商铺已经全部出售,故原告在无法购买到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梁某乙在梁永超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归还购房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要求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永超以提供优惠售卖房屋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如购不到该房,其愿意按利率2.5%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归还为止的利息。该承诺系梁永超真实意思表示,梁永超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梁永超于2015年10月15日因病逝世,经查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梁某乙、梁某甲。因被告梁某甲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被告梁某乙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梁永超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但清偿债务应当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现原告杨某甲主张涉案房产项目的商铺已经全部售罄,其已经支付购房款65万元,但是已经无法取得房屋,故要求归还购房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梁某乙、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无法取得房屋未作任何抗辩,故按照梁永超关于“如购不到该房,本人愿意按利率2.5%从借款之日到归还为止”的承诺,被告梁某乙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某甲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某乙主张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率过高;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梁永超承诺的“按利率2.5%”并非为月利率,而是年利率。按照民间资金往来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梁某乙关于月利率2.5%过高的抗辩,该院确定梁永超承诺的利率2.5%应当为月利率2.5%。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动将月利率调低至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确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梁某乙应当在继承梁永超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某甲购房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无论当时梁永超的身份是永超公司的股东还是高级管理人员,永超公司对其担保都应当经股东会同意方才有效。现永超公司对梁永超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应当无效。该院认为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应当受到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结合《公司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内容,可以明确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均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即使被告永超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为梁永超提供担保,也不影响此次担保的对外效力。被告永超公司亦主张公司内部对公章使用有明确的规定,公章由专人保管,使用公章需经审批并备案登记。现被告公司印章使用记录中并没有登记本案涉及的担保用途,故所盖印章并非真实,即使印章真实亦系梁永超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盖章,故该项担保无效,被告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被告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梁永超承诺的具体内容,被告公司仅对原告购到房屋这一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不对买不到房屋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担保无效的原因可归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永超超越权限订立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除非本案原告杨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永超超越权限,否者梁永超的代表行为有效。原告杨某甲在催促梁永超落实房屋未果的情况下,为了最大化地维护自身权益,要求梁永超承诺若原告买不到房屋由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梁永超当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盖上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杨某甲作为相对人无从得知其是否超越权限。即使被告公司内部对公章使用有着明确规定,也仅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综上,该院认定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公司担保的范围,该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原告催促梁永超落实房屋未果后要求梁永超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很可能买不到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梁永超承担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算至该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永超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某甲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1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0000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0000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返还原告杨某甲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以及支付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乙追偿,但应当以被告梁某乙继承梁永超的遗产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违背双方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梁永超收取被上诉人65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符,只能证实梁永超收到被上诉人300000元。被上诉人针对收条的剩余款项均无法证明交付情况,一审法院仅凭收条金额就认定借款存在,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一审通过证人证言认定证据五承诺书中的签字盖章效力,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证人曹某陈述没有看到承诺书的内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份承诺书,证人曹某看到的承诺书是否系被上诉人所指的承诺书无法证实,证人杨某乙对本案所发生的时间已经无法回忆,证人曹某陈述当时办公室有四、五个人,而证人杨某乙陈述办公室里还有一个个子高高的男的,两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无法印证,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梁永超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认定担保行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错误。金色广场项目于2014年1月3日进行拍卖,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成立,在2011年梁永超写收条时,金色广场项目并非梁永超所有,上诉人尚未设立,且该笔款项从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购房款,梁永超也未取得上诉人的许可,允许其代表上诉人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且不论当时梁永超的身份是上诉人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其担保都应当经股东会同意方才有效,杨某甲自认其是在公司办公室内要求梁永超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其明知该份担保未经公司决议。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承诺书中的公章真伪及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甲答辩称:

一、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有的是通过银行汇款,有的是通过现金给付,梁永超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如果没有现金交付,其本人不可能会写借条,梁永超的法定继承人梁某乙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梁永超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这些可以相互印证。

二、证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不认识,其亲眼看到被上诉人与梁永超吵架及书写承诺书的全过程,当时在场有四、五个人也是事实(被上诉人夫妻、曹某、杨某乙、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蒋献军),其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杨某乙也是看到了吵架及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他的证言说还有一个个子高高的就是曹某,他们相互并不认识,两个证人证言并没有矛盾,可以证明事实。当时梁永超接受北京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为准备接收天台金色广场烂尾楼做准备,直到2014年2月18日接收,并设立了上诉人,梁永超占上诉人90%股份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梁永超是有权代表上诉人的,上诉人为梁永超个人借款担保,不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从实践中,均是认为有效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三、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承诺书可以印证,该承诺书签字盖章系梁永超代表公司的行为,梁永超系法定代表人,即使不存在公章,也可以代表上诉人,因此无需鉴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主要是借款金额的确定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收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主张其债权金额为650000元,上诉人虽认为有部分款项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审被告梁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其父亲梁永超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确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梁永超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永超超越权限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无从知晓身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故不论公章真伪均不影响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担保人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梁永超是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其担保都应当经股东会同意方才有效,本案担保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同意系无效。

本院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虽未在判决书中阐述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徐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