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102号原告张伯华,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大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华委托代理人丛维��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伯华诉称:2016年2月23日20时许,徐卫东驾驶原告张伯华黑EZN8**号骄车,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5公里加50米处,撞在道路中间的交通设施后,又撞到路东侧的路灯上,将灯杆撞断后驶入道路东侧路下,造成徐卫东,及乘车人秦博、XX、闫红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东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众大司鉴【2016】车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黑EZN8**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残损金额为87409元,原告为查明黑EZN8**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2622元。黑EZN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12时至2016年5月25日12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伯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740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黑EZN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246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伯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保��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字样,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第三、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第四、该保险单背书上空白,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或交付保险条款,本案原、被告保险关系中除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无其他约定,即没有“醉酒驾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黑EZN8**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经年检合格准予上道行驶,行驶证登记车辆VIN码及发动机与保险单中登记一致,该保险单系本车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次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以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4.众大司鉴(2016)车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7409元。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为了确定被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2622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驾驶人徐卫东系醉酒驾驶,按照我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费用免除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若无法提供或未达到相应年检,我公司责任免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通过原、被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众大司鉴(2016)车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庭审中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原告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上述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证明的(根据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20时许,徐卫东醉酒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张伯华的黑EZN8**号轿车,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加50米处时,撞在道路中间交通设施后,又撞倒路东侧的路灯上,将灯杆撞断后驶入道路东侧路下,造成徐卫东及乘车人秦博、XX、闫红艳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页“当事人情况”确认黑EZN8**号轿车驾驶人徐卫东准驾车型为C1,并认定徐卫东醉酒驾驶机��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1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所作出“众大司鉴[2016]车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黑EZN8**号轿车车辆损失为87409元,鉴定费2622元。另查明,黑EZN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中被保险人为张伯华,车架号为LHGGJ5638014045、发动机号为2244263,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124600元,该险种对应保险费为2136.6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12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登记车辆VIN码、发动机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中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车辆,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中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伯华,其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中的所有人、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相一致,且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应认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至判决前,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投���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未能证实其举示的保险条款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存在关联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机动车保险单上虽表述“请求详细阅读承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但其中并未明确列举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未对提示条款用醒目的、大号字体的、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进行标注。应认定,被告对机动车保险单对应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徐卫东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免责条款非法定免责条款,故被告抗辩的免责条款内容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二项“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该约定内容属免除被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而设立的条款,亦为免责条款,在该内容处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应认定,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认定,原告作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述特别约定内容不影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行使该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虽被告有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法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车牌号为黑EZN8**残损金额为87409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对应实际损失的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7409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22元,系原告为了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伯华支付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8740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622元,合计900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亚庆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