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立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龙江县华民乡大黑村委会门前的道路上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鉴定:王立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立新于2016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立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王立新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吸结果检测单、现实表现电话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立新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洪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