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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060号

龚继才与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继才,蒋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060号原告龚继才,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蒋世海,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龚继才诉被告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左青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秦红、

人民陪审员杨先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海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蒋世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继才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98元,用于购买彩票,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给付。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后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98元。被告蒋世海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龚继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蒋世海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世海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龚继才立据借款,载明:“欠条今欠龚继才现金人民币¥2798(大写贰仟柒佰玖拾捌元整)于明日下午付清。蒋世海2014.4.1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继才借款给被告蒋世海,蒋世海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世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龚继才借款2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世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青青

审 判 员  秦 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