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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216号

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杜定祥、袁图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216号

原告: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72号万景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技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定祥,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西区。

被告:袁图江,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周国云,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劳务公司)与被告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渝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偿还川渝劳务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支付所欠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万元×6.31%×4×天数/365天),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447.1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承担。诉讼过程中,川渝劳务公司变更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杜定祥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川渝劳务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出具一份借条,川渝劳务公司多次催讨,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至今未归还本息。杜定祥辩称,是借了20万元,借款时先扣了1.8万元利息,分四次转账给杜定祥18.2万元。已还了十几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杜定祥每月付6000元利息,总的付了12.6万元的利息。欠债是要还的,同意还款。袁图江、周国云辩称,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7日,年底时川渝劳务公司也没有说要延期,也没有告知,袁图江、周国云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川渝劳务公司与杜定祥之间的款项往来,袁图江、周国云并不清楚。川渝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作为证据,拟证明川渝劳务公司与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的质证意见:对该张借条没有异议。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均无证据提交。川渝劳务公司提供的借条,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张借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7日,杜定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川渝劳务公司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格式借条一张交川渝劳务公司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姓名)杜定祥由(担保人姓名)袁图江、周国云担保借用(出借人姓名)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共6个月,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整,利息每月17日前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保证借款期满付清本息,若逾期未付清,除每月上述利息外,按本金每月支付20%违约金给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等导致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清楚止,担保范围: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签名):杜定祥(签名上捺有指印)联系电话:……担保人(签名):袁图江、周国云(签名上捺有指印)联系电话:……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6月17日。”(注:横线上为手填内容。)在借条主文与借款人签名之间的空白处,川渝劳务公司书写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地都在龙文区,因此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由借款地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后,川渝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杜定祥支付了20万元,杜定祥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未再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川渝劳务公司与杜定祥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及袁图江、周国云自愿为该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杜定祥尚欠川渝劳务公司款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却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杜定祥主张借款时已先扣除利息1.8万元、只转账18.2万元,川渝劳务公司主张转账18.2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一致确认杜定祥是按月利率3%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则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因此川渝劳务公司要求杜定祥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川渝劳务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时变更为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杜定祥庭审答辩时确认至2016年3月17日共支付了21个月12.6万元的利息,之后庭审过程中,杜定祥提出利息已支付22个月13.2万元,川渝劳务公司提出只支付8.2万元。双方当事人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在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仍未提供,故本院以双方最初确认的2016年3月17日认定为杜定祥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川渝劳务公司要求杜定祥支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关于利率,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3%,现川渝劳务公司自愿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图江与周国云的担保责任,借条中载明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清楚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袁图江与周国云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12月17日届满,川渝劳务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故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川渝劳务公司要求袁图江与周国云偿还杜定祥尚欠川渝劳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图江、周国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杜定祥进行追偿。袁图江、周国云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定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袁图江、周国云对杜定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定祥追偿;

三、驳回漳州市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计2243.5元,由杜定祥、袁图江、周国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揽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