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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365号

高腾军、许再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腾军,许再波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腾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许再波,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腾军、许再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高腾军、许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腾军伙同杨益国(已判决)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活力18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车箱内的安德玛篮球鞋1双(共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6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许再波驾驶一助力车搭载高腾军窜至中山市西区中医院门口附近,许再波负责望风,高腾军开锁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该处的橙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高腾军、许再波销赃给游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游某处缴回上述赃车,从高腾军处缴回赃款人民币14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腾军、许再波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腾军在第二宗盗窃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再波在第二宗盗窃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高腾军、许再波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高腾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腾军辩称只参与第二宗盗窃。

被告人许再波辩称其并不知道被告人高腾军盗窃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腾军伙同杨益国(已判决)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活力18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车箱内的安德玛篮球鞋1双(共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杨益国在石岐区南下新村南边一街一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处缴回上述赃物。破案后,赃物已发还黄某。另查,被告人高腾军因本案于同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上8时10分许,其将1辆黑色经适牌电动自行车(车厢内装有1双安德玛篮球鞋)停放在莲塘东路活力18楼下,锁好防盗锁。当晚9时45分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于是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一段时期侦查,发现一贵州籍的盗窃电动车、助力车团伙经常在中山市沙溪镇、石岐区等地从事盗窃的行为。2015年8月31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统一部署,在中山市石岐区南下新村南边一街一巷附近抓获杨益国、高腾军等人。3.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在杨益国处扣押摩托车1辆、电动车7辆、助力车1辆、篮球鞋1双、头盔2顶。4.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失窃黑色电动车1辆、安德玛篮球鞋1双。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活力18楼附近。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黑色经适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单价人民币2280元,篮球运动鞋(安德玛库晨一代)1双鉴定单价人民币570元。7.被害人黄某提供的电动车专用票据。8.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两名男子窜至莲塘东路活力18楼下,互相配合盗得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杨益国伙同高腾军到中山市莲塘东路活力18楼盗窃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及车厢内的1双篮球鞋。10.罪犯杨益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高腾军与其骑行红色助力车途经石岐区大福源商场门口时,发现1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没有上锁,其表示将电动车偷走,高腾军同意。高腾军骑上那辆电动车离开,一起回到南下新村附近,将盗来的电动车停在一麻将馆门口,不久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高腾军;指认出石岐区莲塘东路活力18楼下就是案发现场。

二、2016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许再波驾驶1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高腾军窜至中山市西区中医院门口附近,许再波负责望风,高腾军开锁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该处的橙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随后2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高腾军、许再波驾车至石岐区莲塘路花坛附近鸿新车行,高腾军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游某。公安人员发现2人盗窃后跟踪到上述地点将2人抓获,当场从游某处缴回上述赃车,从高腾军处缴回销赃所得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赃车已发还梁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2时30分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中医院门口对开路边,后来锁好车头锁。当晚8时30分许,当其取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于是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4日晚上7时49分许,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民警在中山市中医院对开路段发现两名男子驾驶1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到中医院门口附近并停放在1辆橙黑色电动车侧,后座的男子下车对电动车进行开锁、起动,后2人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尾随到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路花坛附近,该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该处等待,后座男子驾驶电动车到鸿新车行附近叫来1名男子收购电动车,民警随即对3人进行抓获。经查,驾车男子为许再波,后座男子为高腾军,收购电动车男子为游某,民警缴获许再波驾驶的黑色无牌摩托车1辆及佩戴的头盔,在该车左侧把柄手套内查获1包自制开锁工具,高腾军贩卖电动车所得1400元,游某收购电动车1辆。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高腾军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从许再波处扣押、摩托车1辆(车内有自制开锁工具9个)、头盔1个,从游某处扣押橙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医院附近。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橙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鉴定单价人民币3200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腾军、许再波的身份情况。7.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许再波因盗窃电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8.被害人梁某提供的购车专用收据。9.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2月24日晚两男子骑乘1无牌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中医院附近,2人相互配合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电动车,后分别逃离现场。10.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4日8时许,一男子走进店铺要出售1辆电动车,并带其到莲塘路花坛路边看车,约定交易价格为1400元,其给该男子1400元,当其坐上电动车准备回车行时被警察抓获。其辨认被告人高腾军就是出售电动车的男子。1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4日晚上8时许,其看到一体型中等的男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体型偏胖男子到中医院警务室外围的一辆电动车旁边,体型偏胖的男子下车实施盗窃,体型中等的男子则四处观望负责望风,得手之后2人逃离现场。其尾随至莲塘路大转盘附近,体型中等的男子在路边等候,体型较胖男子驾驶电动车至鸿新车行附近叫来1名男子收购电动车,2人完成交易后,体型较胖男子步行返回与驾车男子汇合,民警随即将3人抓获,查获被盗电动车、开锁工具、赃款。其辨认出被告人高腾军就是体型偏胖的男子,被告人许再波就是体型中等的男子,游某就是收赃的男子。12.被告人高腾军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4日晚,其伙同“老鼠”,由“老鼠”驾车到中医院附近,发现门口路边停放1辆电动车没上锁,其跟“老鼠”说把车偷走卖钱,于是叫“老鼠”将车开至电动车附近,其下车开锁,然后其驾驶偷来的电动车前往莲塘路附近,找老板前来收购,以1400元交易。后让“老鼠”送其回去,说将1400元分一半给“老鼠”,然后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许再波就是“老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腾军、许再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高腾军在第二宗盗窃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再波在第二宗盗窃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高腾军、许再波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高腾军、许再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高腾军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罪犯杨益国的供述,证明高腾军与其结伙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有查获的赃物、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二人结伙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许再波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腾军的供述,证明其与许再波商量后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有证人林某证言,证明目击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经过,有查获的电动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盗窃的经过;在许再波驾驶的车上缴获开锁工具,许再波曾因盗窃电动车被行政处罚,故许再波是应当知道同案人高腾军去实施盗窃并予以帮助,其系盗窃的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腾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二日应予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素芳吴蕊蕊第1页共10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