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191号原告肖国琴,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王晓东,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州办事处。被告李志鹏,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敖汉旗新州办事处。
原告肖国琴诉被告王晓东、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琴、被告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东于2012年7月31日从我处借款5.6万元,用于二被告生活,被告王晓东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支拖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被告王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志鹏辩称,我和王晓东是夫妻关系。但王晓东借钱干啥用了我不知道,没有用于家庭,因为家里没有投资、没做生意,双方父母身体很好,都有退休工资,不需要赡养,我们孩子也小,家里不需要钱。这笔钱我偿还了2万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据。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晓东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志鹏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3.6万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志鹏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李志鹏偿还了借款2万元,故被告李志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李志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国琴款3.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