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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870号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广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广标,覃秋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70号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丘濬源。变更前的

委托代理人:李璟睿,男,原告员工。变更前的

委托代理人:赵子炎,男,原告员工。变更后的

委托代理人:李璟睿,男,原告员工。变更后的

委托代理人:罗晓东,男,原告员工。

被告: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广标。

被告:曾广标,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覃秋玉,女,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曾广标、覃秋玉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标、覃秋玉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兴公司)、曾广标、覃秋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之一曾广标,被告曾广标、覃秋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安达兴公司使用,签订编号为MC201504001案,包含《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为凭。本案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共计24期。首付租金358000元应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余下租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曾广标、覃秋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上述合约向被告安达兴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安达兴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缴清租金,详情后附欠款明细表。被告安达兴公司仅支付第1-7期租金计170590元;已到期第8至12期租金计121850元及未到期第13期至24期租金计29244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达兴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即出现延迟支付的违约情形,拖欠已到期租金,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并迄于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及依本约规定所需付给××之一切费用之日为止,不因任何理由而受影响。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同时乙方应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但如逾原约定之租期,××仍得终止租约,要求返还租赁标的物,××並需付清约定之各期租金及所欠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并要求被告安达兴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第2项之约定:“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即自被告安达兴公司本案迟延支付租金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逾期滞纳金为16133元。2016年3月16日后原告仍依实际延迟天数,继续主张权利。计算方法为:滞纳金=当期租金×逾期天数×0.2%。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十二条之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坏赔偿,并得在未通知乙方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原告请求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并要求被告安达兴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414920元及违约金计124287元。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全部未付租金×30%。因被告安达兴公司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曾广标、覃秋玉为被告安达兴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曾广标、覃秋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达兴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2、被告安达兴公司向原告返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3、被告安达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414290元;4、被告安达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16133元);5、被告安达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共计124287元;6、被告曾广标、覃秋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自愿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都过高,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

被告曾广标辩称,原告的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都过高,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

被告覃秋玉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安达兴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为MC201504001,被告覃秋玉毫不知情,合同上的连带保证人覃秋玉的签名并非覃秋玉所签,所以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伪造合同,真实性是有异议的。

二、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是一个分公司,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

三、从原告与被告安达兴公司的交易来看,双方本是机器设备的买卖关系,只是原告将买卖关系以一种融资租赁的合同形式来说明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机器设备并且要求被告安达兴公司支付969000元是与法律不符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且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安达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复印件)、被告曾广标、覃秋玉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新机)》(1份,原件),用以证明存在融资租赁关系。3、全额付款确认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采购深圳市东泽昊森科技有限公司三台压力机。4、编号为MC201504001《订购契约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采购深圳市东泽昊森科技有限公司三台压力机。5、租赁物返还同意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当被告发生违约时,无条件取回合同租赁物。6、交货与验收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广标已经验收三台压力机。7、发票(75份,原件,金额是858000元),用以证明涉案机器的购买金额。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覃秋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8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连带保证人处“覃秋玉”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覃秋玉所写,故对该证据中连带保证人处“覃秋玉”的签名不予确认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除被告覃秋玉作为连带保证人之外的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被告安达兴公司(××)、曾广标(连带保证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租赁物为压力机(冲床)三台,规格及型式为RPA-110。另约定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0日;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安达兴公司从2015年11月10日起没有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安达兴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14290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覃秋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8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连带保证人处签名“覃秋玉”字迹不是覃秋玉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达兴公司、曾广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安达兴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安达兴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按照合约未履行部分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124287元(414290元×0.3=12428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达兴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安达兴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被告安达兴公司、曾广标在庭审中表示该主张过高,因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已就被告安达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了违约金,现原告另行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主张逾期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广标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署担保条款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曾广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安达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连带保证人处“覃秋玉”签名经鉴定该签名不是覃秋玉所写,故原告主张覃秋玉对被告安达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租金414290元、违约金124287元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二、被告曾广标对被告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673.55元(原告已预交11745元),由原告负担281.55元,由被告安达兴公司、曾广标共同负担9392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用2071.4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予原告。鉴定费用14600元(被告覃秋玉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支付予被告覃秋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