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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672号

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672号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西Ⅱ区10号楼付楼。法定代表人贺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龙、贾双利,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各种标识等广告牌,制作完成后,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在到货单上粘贴到货单条形码。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广告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64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3784.2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06640.3元。被告与我公司原器材处处长白云祥存在亲属关系,严重违反《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我方有权不予支付,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方任何款项。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签订了《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不得与东方希望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作经商或进行任何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违反该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经初步核实,反诉被告的股东白龙与我子公司员工白云祥系亲属关系,存在合作经商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的约定。现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92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工作人员白龙与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白云祥不是亲属关系,反诉被告未违反《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自2012年以来多次签订《标牌采购合同》及《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不与甲方工作人员或其亲属进行任何可能影响廉洁自律、公平竞争的行为;乙方承诺不与东方希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下属机构现任、开除、辞退、辞职的人员直接或间接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与以上人员合伙经商;如乙方违反本承诺书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即构成违约,乙方同意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供货流程为:被告在其公司订货系统下发订单,原告进入订货系统下载订单后打印送货通知单,原告按要求制作完毕后给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通知单上粘贴到货条形码或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共计83784.2元的货物,但不认可收到22856.1元的货物。关于22856.1元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26日的送货通知单、微信记录以及从被告订货系统打印的订单明细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送货通知单上未粘贴到货条形码,也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现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64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白龙与其公司员工白云祥是亲戚关系,违反《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92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不认可其工作人员白龙与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白云祥系亲属关系,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白龙和白云祥系亲属关系,且存在违反《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的情形。以上事实,有《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送货通知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订购标牌等货物,被告认可收到83784.2的货物,故对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8378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微信记录以及从被告订货系统打印的订单明细,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56.1元,被告不认可收到22856.1元的货物,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要求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2856.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违反《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为由,要求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9278.75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货款83784.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上述83784.2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2.8元,减半收取计1216.4元(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由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元(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