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899号原告龙荣,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原告韩建华,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龙治菊,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龙荣、韩建华与被告龙治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龙荣、韩建华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龙荣、韩建华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荣、韩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龙荣、韩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舒珏惠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芳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