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98号
原告:康世敏,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1号二层。
负责人:王贵宇,经理。
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杰,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飞,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孙建国,经理。
原告康世敏诉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发现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朝,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杰、梁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2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3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28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上午,正值被告一乔迁开业之际,原告前往被告一处办理退预交押金100元事宜后,走到被告一铺设的红地毯上时,被地毯上的破损处绊倒,并重重的摔在地上。事发后,被告一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家属一直去医院诊疗。后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垫付、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与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医疗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10天计算。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原告也承认从未请过护理人员。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合计赔偿25828元,按照责任分摊。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付。二次手术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该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相关陪护人员,应当以票据为凭,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述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司表示认可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医药费认可,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五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愿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开业,原告在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处办理退交预交款100元押金(优惠促销活动)后,走到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铺设的红色地毯上时,被地毯的破损口绊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同日原告又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接受手术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十一天,医药费用自付部分655.7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进行支付。2015年12月31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康世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误工为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为此次事故的承保单位,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自行购买的药物有医院处方予以佐证,确系为治疗所需,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医疗费655.7元。护工协议及收条,该证据证明原告聘请雇工护理的事实,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故对于护理3个月零10天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按照90日认定护理期限,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应为3000元/月÷30日×90日=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作为消费者,理应享受人身安全的权利。被告明知地毯有破损,存在安全隐患,其既未及时更换地毯,也未在地毯破损处设置明显标志,被告未尽到法定的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年纪较大不适宜单独外出,没有他人陪同而受伤,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志能力完备,其独立外出的行为不构成被告免责的事由,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元店做为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医药费655.7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0日×90日),伤残赔偿金25828元(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元/年×5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按照伤残九级标准计算),鉴定费2200元(依票据),交通费880元(按照市内交通出差标准80元/日×11日),共计54163.7元。第三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应当理赔51963.7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世敏赔付保险金51963.7元。
二、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世敏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康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康世敏负担392元,被告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铂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