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连,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6时50分许,在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常蝉庵至老庄公路处,被告人刘学连驾驶严重超员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被告人刘学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实际载客26人,超员17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学连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录音录像、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连驾驶严重超员的机动车辆,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连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刘学连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