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全锦,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夏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永成,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飞宇,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焕新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焕新于2014年10月9日11时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南海公安局于2014年11月06日作出了佛公南社戒决字(2014)008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王焕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1月06日至2017年11月05日),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居委会**巷*号。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时列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王焕新在2014年11月06日收取了佛公南社戒决字(2014)008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并没按规定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也没有定期接受过毒品尿液检测。2016年1月9日10时许,王焕新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水云天休闲会所被南海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供述在社区戒毒期间没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对其尿液作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南海公安局认为王焕新自2014年11月0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至被查获时,其一直未到狮山派出所和居住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以及定期接受过毒品尿液检测,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9日对王焕新作出佛公南强戒决字(2016)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王焕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焕新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王焕新的情形符合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成瘾情形。据此,南海公安局于2014年11月06日作出了佛公南社戒决字(2014)008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王焕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告知了社区戒毒执行地以及不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后果。而王焕新拒不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也没定期接受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公安局对王焕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焕新提出其只是吸食了一次毒品,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王焕新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南海公安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在审查了双方的证据材料后,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公安局作出的佛公南强戒决字(2016)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南海公安局作出的佛公南强戒决字(2016)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王焕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焕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焕新负担。
上诉人王焕新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部分事实认定。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被南海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但南海公安局一直未能出示2014年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依据,即南海公安局未能出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或是戒毒机构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故南海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依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此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吸毒成瘾。上诉人在本次尿检中并未发现含有毒品成分,而2014年被责令社区戒毒时并没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故原审判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认定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在南海公安局无法提供《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或《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来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南海公安局没有调查核实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显然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
三、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因为好奇吸食一次毒品后再也没有吸食毒品,在2016年1月的检测中也未检查到上诉人体内含有毒品成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立法本意,对于上诉人已不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海公安局作出的佛公南强戒决字(2016)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辩称:
一、上诉人王焕新符合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首先,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才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2014年南海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社区戒毒时已经认定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而上诉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并且在违法行为被追溯的是校内,故南海公安局抓获上诉人时无需在对其进行吸毒成瘾的认定。其次,上诉人的情形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上诉人所居住的社区戒毒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未曾到当地公安机关以及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根据《禁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符合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
二、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该局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王焕新,遂带回派出所调查,采集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并向其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经调查核实后,于当日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公南强戒决字(2016)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及其家属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南海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前科查询表、网上查询情况、佛公南社戒决字(2014)008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惠来县公安局神泉镇禁毒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海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后,一直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相关部门报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定期接受过毒品尿液检测,故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决绝接受社区戒毒。基于以上事实,南海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解读两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南海公安局未能提供认定上诉人吸毒成成瘾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或是《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吸毒成瘾。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只有对吸毒成瘾人员,才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南海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了佛公南社戒决字(2014)008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进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故在上诉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时,上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依据,南海公安局无需再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上诉人为吸毒成瘾人员。至于南海公安局在本案中是否提交2014年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依据,并不影响本案被诉之佛公南强戒决字(2016)0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南海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王焕新向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南海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焕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潘华容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