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372号原告周仁荣。委托代理人吴斌(受周仁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琴珍(受周仁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龙。被告张勤芳。委托代理人陈程(受陆川龙、张勤芳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仁荣与被告陆川龙、张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陆川龙及其与张勤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荣诉称:其与陆川龙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经双方结算,陆川龙结欠其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后经其催要未果。因陆川龙与张勤芳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川龙与张勤芳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借款35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川龙辩称:2009年其向周仁荣实际借款本金是220000元,其余都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计入该本金后计算复利累积而成。复利一直延续到2015年,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本金加利息是816842元,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其已归还466842元,后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复利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实际结欠金额。另外,借条出具后,其已支付15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陆川龙向周仁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周仁荣现金35万元(叁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期拾个月(自2015.元.30起)。在该借条背面载明: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祘,陆川龙。并记录有“4.30:100005.30:5000”字样。另查明:陆川龙与张勤芳于198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对于本案的借款,陆川龙向本院陈述称,2008年其向周仁荣借款180000元,月息2.5分,2009年年底其还清借款本息后,重新向周仁荣借款220000元,当时也收到了周仁荣交付的2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1年本金计算按照上一年度本金加利息结算出当年度借款总额,重复计算复利直至2015年,其实际应支付的本金加利息是816842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其已归还466842元,后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仁荣现金350000元,其归还的466842元中包含了这些年来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5分计算的复利。每年都是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后将原来的借条收回的。对于本案的借款,周仁荣向本院陈述称,2008年陆川龙向其借款18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向陆川龙交付了180000元,当时陆川龙、张勤芳共同出具180000元的借条给其的,过了几天后陆川龙又向其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陆川龙重新出具220000元的借条给其,将180000元的借条收回。当时双方约定年息2分,并在借条上标明了。后其一直向陆川龙催要借款,2012年、2013年陆川龙分别重新向其出具过借条,每次重新出具借条时都会将结欠的当年度的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加入借款本金总额,并将上一张借条收回。直至陆川龙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出具本案借条时,是对以前借款及利息的总结算,并重新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该借条出具后,其收到陆川龙归还的利息15000元。以上事实,有周仁荣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陆川龙向周仁荣出具的借条,确认陆川龙与周仁荣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陆川龙与张勤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川龙与张勤芳共同偿还。引起本案纠纷是因陆川龙、张勤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审理中,陆川龙辩称其除支付15000元利息外,还另外归还了466842元,对此周仁荣不认可,且陆川龙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陆川龙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双方一致认可当初的220000元借款本金是实际交付的。其余部分130000元系借款后至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的争议为借款本金220000元在此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周仁荣称的年息2分还是陆川龙称的月息2.5分。对于该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情况应由陆川龙、张勤芳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仁荣要求陆川龙、张勤芳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周仁荣主张该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应以法定最高限年息24%计算,陆川龙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陆川龙、张勤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仁荣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优先扣除陆川龙已支付的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合计6020元,由陆川龙、张勤芳负担5695元,由周仁荣负担325元,陆川龙、张勤芳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周仁荣垫付,陆川龙、张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仁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