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折爱秀,女,194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址:介休市。委托代理人董金彪,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廷寿,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折爱秀与被上诉人董廷寿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上诉期间,上诉人董廷福死亡,其近亲属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折爱秀申请参加诉讼,其子女向本院表明不参加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将上诉人由董廷福变更为折爱秀,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廷福与董廷寿系兄弟关系。双方父母为董培根、任美英(已去世)。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迁移双方父母的坟墓,双方因迁坟问题发生纠纷。后董廷福将董廷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董廷寿支付其父母迁坟安葬费1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因董廷寿对董廷福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董廷福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廷福主张董廷寿应承担一半的迁坟安葬费用12500元,但董廷福提交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花费用均为迁坟安葬的合理花费,故董廷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对于迁坟安葬费用如何承担,是所有共有人的自主权利,在所有共有人没有达成统一的迁坟安葬费用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迁坟安葬费用的分配原则,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处分判决。故董廷福的诉请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董廷福负担。判决后,折爱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父母迁坟安葬费114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董廷寿承担。
被上诉人董廷寿答辩称:迁坟的费用公家已经掏了,不用我再掏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迁坟费用。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在迁坟之前就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的迁坟花费及明细,为收条及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具有可变性,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均为实际且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我国法律并未对子女后辈间如何承担迁坟费用作出明确规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董培根、任美英仅有的子女,上诉人主XX均分担迁坟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折爱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