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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717号

李国平与张胜林,向邵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平,张胜林,向绍容,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717号原告李国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绍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张胜林、向绍容、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汪雪莲、何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代理人晏廷华,被告张胜林、向绍容、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诉称,被告张胜林、向绍容因缺少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中的115485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工人账上,剩余的3451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杨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也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林、向绍容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林、向绍容、杨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林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李国平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国平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张胜林,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并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杨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张胜林、向绍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张胜林、向绍容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胜林、向绍容向原告李国平协议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协议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军的签字,原告与被告杨军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林、向绍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杨军对确认为被告张胜林、向绍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胜林、向绍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

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