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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刑初98号

苏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且有赌博嗜好,产生了利用自己所有的桃山区锦绣家园小区x号楼x幢x号商品房抵押贷款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后苏某某来到桃山区彩城社区十七层楼南侧“百全刻字社”店内花50元钱让店主吴某某按照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印章样式刻制相同字样、大小的“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和“程鸿军印”两枚印章。后苏某某来到茄子河区惠民小区内一家“智慧文教复印部”内让店主邱某某打印、复印多份合同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并将两枚印章盖在打印、复印的多份合同上用于实施诈骗。1.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事先伪造好的一份合同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到桃山区学府街银海投资公司贷款,经该公司人员孙某某的介绍,苏某某随后来到桃山区大红象北侧亿家快捷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在见证人宋某某的见证下,苏某某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贷款70000.00元,苏某某每月支付董某某4000.00元利息,苏某某获得现金66000.00元。2.201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事先伪造好的一份合同编号:×××来到桃山区景丰路佳良律师事务所内,经其朋友王某甲的介绍,苏某某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门某某贷款70000.00元,苏某某每月支付门某某7000.00元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门某某扣除贷款首月利息7000.00元,苏某某获得现金63000.0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作案两起,所获赃款129000.00元都被其案后挥霍。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投案自首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印文、被害人董某某、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所送检的同内容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投案自首。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被告人苏某某伪造两枚印章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房屋买卖合同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租赁合同、苏某某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苏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户籍证明、补充侦查卷3页、补充侦查卷2页;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邱某某、张某乙、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有赌博嗜好)因债务无法偿还,遂产生制作虚假合同以办理抵押贷款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想法后,苏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锦绣家园小区x号楼x幢x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样本,在茄子河区惠民小区附近一家复印社,打印、复印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在桃山区彩城社区十七层楼南侧吴某某经营的“百全刻字社”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私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印章样式相同字样、大小的“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和“程鸿军印”两枚印章,并将印章盖在制作的合同上用于实施诈骗。1.2015年4月19日8时许,苏某某携带商品房买卖合同(经鉴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来到桃山区学府街银海投资公司找其朋友孙某某要以锦绣家园小区x号楼x幢x号车库贷款,经孙某某介绍,苏某某来到桃山区大红象北侧亿家快捷宾馆找到被害人董某某,二人商定以该车库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苏某某每月支付董某某利息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董某某将当月利息4000.00元扣除后,交给苏某某人民币66000.00元,苏某某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留给董某某。2.2015年11月1日9时许,苏某某向其朋友王某甲表示要以锦绣家园小区x号楼x幢x号车库贷款,经王某甲介绍,苏某某携带商品房买卖合同(经鉴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来到桃山区景丰路佳良律师事务所找到被害人门某某,二人商定该车库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苏某某每月支付门某某利息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门某某将当月利息7000.00元扣除后,交给苏某某人民币63000.00元,苏某某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留给门某某。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合同诈骗两起,所获赃款129000.00元均被其挥霍。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父亲苏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告人苏某某伪造两枚印章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房屋买卖合同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租赁合同、苏某某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苏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户籍证明、补充侦查卷3页、补充侦查卷2页;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邱某某、张某乙、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产权证明向他人贷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某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始至2019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星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人民陪审员  田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