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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966号

徐辉与王建军,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辉,王建军,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966号

原告:徐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道与龙珠三路交汇处1-3楼。

法定代表人:詹小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英琦,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诉被告王建军、被告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瑞,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蔡怀庆,被告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一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与被告王建军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并约定,被告王建军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商务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8800元。当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购车全款,并提走车辆。深圳市龙岗区宝岗派出所依据该车登记车主谢志能关于车辆被盗的报案,于2016年5月25日对该车作出依法查扣的决定。现原告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购车款158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4263.45元及利息损失(以15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16306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在购车时并未取得深圳市的购车指标,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车辆为带牌销售,不进行车主变更登记。可见,原告对合同解除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因原告已实际控制车辆有两个月的时间,在退回购车款的时候应扣除原告应付的车辆使用费。

被告一通公司辩称,1、被告一通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车辆的交易,更没有收取原告的购车款。2、被告王建军并非被告一通公司的员工,也并非被告一通公司的场内展场租户,涉案车辆的交易系在被告一通公司以外的其它场所完成,与被告一通公司无关。综上,被告一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达成了购买二手车的意向,并向被告王建军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定金收据》。2016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王建军作为卖方,双方签署《车辆销售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受车主委托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将车牌号为粤B×××××的蓝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42410805、车架号:LSGUD84X6EE061220)出售给买方,成交价为158800元;车辆具备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卖方保证售车给买方之前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合法、有效;补充条款:此车带牌带手续卖给买方,此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买方所有,以后买方有权处理此车。签约当日,原告付清了购车全款并提走了涉案车辆。另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谢志能。原告另于2016年3月27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并支付费用3273.45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王建军在合同中承诺车辆来源合法,并实际占有车辆,故原告并未过多了解原车主的情况,不知道该车系盗抢车辆;因原告在惠州工作,打算将购入车辆登记为惠州号牌。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片,显示:“王生”,联系电话(略),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三展场186部。原告解释称,该名片从被告王建军处取得,其中的“王生”就是指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建军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被告一通公司认为,该名片系由被告王建军自行制作,被告王建军既不是被告一通公司的员工,也并非被告一通公司展场的租户。被告王建军确认,其为二手车经纪人,与所在展场系租赁关系,代理人并不清楚从何处租赁的展场。2、POS刷卡凭条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被告王建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购车款由被告王建军收取。

被告一通公司亦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一通公司无关。3、《扣押决定书》,显示:龙岗区公安局宝岗派出所于2016年5月25日扣押了原告持有的别克商务车GL8。被告王建军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扣押车辆即为涉案车辆。4、《律师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后,经原告通知,两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一通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该函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辆所和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调查取证。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发动机号为142410805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志能,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宝岗派出所口头答复称,因未对该案作出立案处理,无相关卷宗材料。该所向本院提供了由谢志能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发动机号:142410805、车辆品牌:别克牌、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并表示该所将涉案车辆扣押后已将车辆交予车主谢志能。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车辆销售协议》、购车定金收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OS刷卡凭条、名片、《扣押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在洽谈和购买涉案二手车的过程中均系与被告王建军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一通公司参与了该次交易,亦不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王建军系代理被告一通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一通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建军虽不确认收取原告购车款的账号系被告王建军的账户,但其并未否认收取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应视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在对车辆使用两个月后,涉案车辆因存在或有事项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建军返还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无偿使用车辆达两个月之久,且其在使用过程中亦因车辆的保险而受益(不论是否出险);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保险起始期间早于其购车时间的交强险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的商业保险费(3273.45元)应与其所受利益相抵,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赔偿其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存在利息损失,但因其未就利息损失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金额中并未包含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在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不予处理。故被告王建军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返还款项之日止。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辉返还购车款15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返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6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王建军负担173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