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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894号

郭洪周与宋建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郭洪周,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894号原告郭洪周,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住。被告宋建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英(系被告姐姐),现住邯郸市。

原告郭洪周诉被告宋建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周、被告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干院内坑水、填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因履行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边界协议而发生纠纷,2016年6月1日,被告在自家院内距原告房屋仅有1米处,挖了一个深达2米多直径约3米的大坑,并灌有大量的水,对原告的制止不予理会。原告的房屋是二层楼房,负重大,长期浸泡,必然损坏房屋,威胁安全。

被告宋建军辩称,被告在老家宅基地上盖房,东南西北四至与土地局颁发的土地管理证上相符。在被告挖地基时原告就在被告宅基地上谩骂,经报警,村里、镇里、司法所及派出所出面协调,协调结果是东户宅基与土地证明显不符,南北比证上15.93米多出1.92米,东西31.7米比证上26.4米多5.3米,城关镇派出所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无视证件有效性,继续无理取闹妨碍被告修建房屋。原告所说坑也只是被告为盖房临时用,而且坑中水也是下雨所致,到目前为止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6年6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测量数据有异议,主张坑距离其墙体没有两米,被告蓄水,城关派出所曾到场但无证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数据系本院对被告所挖水坑即时现状的现场测量,坑底部有少量水,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本院勘验笔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6年6月1日被告在翻盖房屋过程中在其院内东南方向挖坑一处,经现场测量,距离原告房屋西墙约2米,原告认为该坑蓄水会危及其房屋安全,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院内水坑对其房屋已造成实际损害,或存在危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现被告建房临时挖掘的水坑距离原告房屋较远,不足以认定对原告房屋存在危险,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洪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丽辉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