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负责人覃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信贷管理员。被告莫家某。被告蓝慧某。被告蓝建某。被告蓝小某。被告蓝瑞某。被告蓝丽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都安县支行”)与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建某、蓝小某、蓝瑞某(起诉前已死亡)、蓝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某某,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某、蓝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安县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家某、蓝慧某偿还贷款本金79667.05元,利息、罚息12747.41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22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建某、蓝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28.91元、利息及罚息12741.25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22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建某、蓝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29.20元、利息及罚息12741.31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22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建某、蓝小某、蓝瑞某、蓝丽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建某、蓝小某、蓝瑞某、蓝丽某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卢炳忆、黄秋艳、黄耀行、韦锦宜、黄文蕾、周文成自愿组建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并各自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
原告经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莫家某、蓝慧某发放了8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蓝建某、蓝小某发放了8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蓝瑞某、蓝丽某发放了8万元的小额贷款。2015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建某、蓝小某、蓝瑞某、蓝丽某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莫家某、蓝慧某尚欠贷款本金79667.05元,利息、罚息12747.41元被告蓝建某、蓝小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28.91元、利息及罚息12741.25元,被告蓝瑞某、蓝丽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29.20元、利息及罚息12741.31元。原告认为五被告互为联保成员,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丽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蓝建某、蓝小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丽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家某、蓝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79667.05元,利息、罚息12747.41元(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蓝建某、蓝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79628.91元、利息及罚息12741.25元(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蓝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79629.20元、利息及罚息12741.31元(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四、被告莫家某、蓝慧某、蓝建某、蓝小某、蓝丽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莫家堂、蓝慧花、蓝建合、蓝小朋、蓝丽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9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 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焱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