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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终120号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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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川11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扣押的赌资37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翻牌机29台、鲨鱼机1台及优惠卡4张,予以没收并销毁;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树军

审判员  李韵梅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