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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696号

肖升林与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升林,刘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696号

原告:肖升林,男。

被告:刘有,男。

原告肖升林诉被告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有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日借款共计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有未作答辩。原告肖升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载明金额为39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9000元为借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载明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6000元为借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升林提供借款给被告刘有,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该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为7200元,2015年3月1日借条2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800元,利息合计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升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刘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