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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169号

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景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景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169号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红岗大厦20楼6号房A室。法定代表人喻同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景松。

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景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景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1900元及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428元(租金按每月1700元计,自2015年7月计至实际搬离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月止;逾期滞纳金按日1%分段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现暂计到2016年1月21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及卫生费共人民币633.60元(暂计至2016年1月,共8个月);4、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租房押金人民币28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8元(违约金按应交租金费用的3%计算,自2015年7月计至实际搬离之日,现暂计到2016年1月止)6、依法判决被告即刻搬离并清空承租房屋;7、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涉案211室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租房押金人民币28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续签了涉案租赁房屋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月租金变更为1700元,每月21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和上月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5天以上,原告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逾期缴纳应交租金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租金费用的3%计算逾期违约金等。租赁合同在2015年2月21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但是被告仍一直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并支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房屋租金,然而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且拒绝搬离原告的租赁房屋。原告则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费用未果,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租房押金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2015年5-6月的租金、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份之前一直支付租金、水电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4、2015年6月-2016年1月拖欠房租、水电费等通知书,证明拖欠水电费等事实(租金每月为1700元,每月拖欠水电费6月份89.1元,7月份87.9元,8月份89.1元,2015年9-2016年1月份拖欠管理费为每月73.5元);5、催收租金、水电费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水电费的事实,手机号码138××××9214能与证据1租赁合同上面的被告手机号码相互印证。6、照片,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现状。7、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8、委托证明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产是有合法的出租权利。上述证据1、证据4、证据8为原件,证据2、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5短信、证据6照片原件在手机上,证据7房产证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则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罗湖区宝洁路红岗2号大院1栋211室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39.06平方米,建筑物总层数七层。租赁房地产权利人:深圳市新龙达南深企业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号码深房地字第××号。租赁房地产的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700元。乙方应于每月23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收取租金时,应向乙方开具税务发票。乙方租用租赁房地产的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合同期满及乙方凭甲方开出的押金收据办理退房手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1、合同期未满退房,甲方不退还乙方押金;2、合同期满退房乙方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退房,如果不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押金。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地产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大厦)管理费等因使用租赁房地产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乙方拖欠租金达五天以上,甲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除追究乙方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可依据上述情形解除合同或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月21日前向中方交纳当月租金1700元,交纳上月物业管30元、卫生费3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3.5元,水、电费按表计费,水费5.4元/吨、电费1.28元/度,按市场价格浮动调价,另交水、电费押金及房屋租赁管理费、税费、租金发票、安全检测费。乙方应于每月21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如乙方逾期未缴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则乙方同意除正常交纳租金、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交租金费用的3%计算;如乙方逾期超过10天未交清所欠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与乙方终止合同。如因乙方违约被提前终止合同,或乙方在合同期满前单方终止合同,则乙方同意甲方没收租赁押金并赔偿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可预见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需要将所有租用房屋恢复原状,且乙方同意先行离场以自己在甲方场地上的所有财产作抵押,直至交清所有费用,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后方可搬迁所有财产;如果终止合同之日起3天内乙方没有交清所有费用和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留置在甲方房屋和场地上的所有财产,处理所得收入用于抵偿乙方应交纳费用和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若所得收入不足以抵偿,甲方将采用其它方式追索。(三)2011年12月12日,深圳市新龙达南深企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我公司物业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红岗2号大院1栋(整栋)房屋,全权委托给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管理并与租户到贵所办理合同登记事宜。委托时间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持,为谢!特此证明!(四)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缴纳了租房押金人民币28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6月份,管理费缴纳至2015年5月份。之后再没有向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的房产,并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等,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从2015年6月开始拖欠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即刻搬离并清空承租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为11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及卫生费,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月73.5元,暂计至2016年1月为588元,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提交水电费的证据,对于水电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五天以上,原告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故原告请求不返还被告的租房押金人民币2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缴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则被告同意除正常交纳租金、水、电、管理费等费用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交租金费用的3%计算,故在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交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景松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林景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清空深圳市罗湖区宝洁路红岗2号大院1栋211室房地产,交还给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林景松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1月为11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计算)。

四、被告林景松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起至实际搬离的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及卫生费(暂计至2016年1月为588元)。

五、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林景松缴纳的租房押金人民币28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

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粟妍

书 记 员     魏惠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