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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406号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与罗定市船步中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罗定市船步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01年2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法定代理人:刘华乾,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法定代理人:彭远芳,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罗定市号。

委托代理人:吕均靖,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址: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负责人:黄海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思妤,系云浮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船步中学。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理人:陈燕才,校长。

委托代理人:黎荣生,该校教师。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船步中学(以下简称船步中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刘某某在船步中学校园内上体育课期间因与其他同学追逐,不慎跌倒受伤。船步中学的教师随即将其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947.58元,经医疗保险报销了5166.66元。经该院诊断刘某某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期间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估计后续复查X光及拆除内固定物总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继续石膏外固定右上肢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视复查结果决定后续治疗,加强营养……。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华乾1人护理。刘某某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亲在罗定市船步镇某路某巷建有房屋,刘某某现在该房屋居住。刘某某称护理人其父亲刘华乾在中山市芝川宏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办有居住证,日平均工资为255.50元,但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船步中学已支付了1000元给刘某某作为医疗费。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1日、1月13日,刘某某三次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37.40元。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对其查体并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分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参照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对照3.2.3条适用于标准4.10.10.i:9)款“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一处以上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被鉴定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符合Ⅹ(十)级伤残,遂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评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5年6月23日,刘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偿金、营养费、复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99547.38元,如保险公司不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船步中学负责赔偿。同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核定刘某某因本次意外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为11135.40元,认定船步中学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340.62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4日,刘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90380.72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船步中学赔偿。但原审法院立案庭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受理了本案。刘某某在本案中除了(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外,其他证据均与(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相同,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另查明:船步中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船步中学对刘某某的本次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船步中学已为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注册学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现刘某某在起诉时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刘某某请求的各项事故损失,由于刘某某本次起诉的损失,除了不再请求复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其余9项损失均与其于(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案中起诉的一样,而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核定为1113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刘某某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已生效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新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刘某某的损失为11135.40元,鉴于(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船步中学需赔偿刘某某3340.62元。即刘某某尚有7794.78元(11135.40元-3340.62元)未获赔。由于船步中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上述刘某某的损失7794.7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至于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循途径解决,而残疾赔偿金,亦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另循途径解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794.78元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刘某某负担9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负担89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15号判决书未作出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及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66997.4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提出抗诉等理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未作出判决,但指明“而残疾赔偿金,亦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另循途径解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未作实体处理,缺乏法理依据,应予纠正,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格。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驻在云浮市辖区内唯一具有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依法就近选择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合法。本案司法鉴定书后段提供有其资质资格证书,无可置疑。2、程序合法、公正。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当事人是可以自行委托鉴定的,当事人直接到云浮市区的鉴定机构办公地点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被鉴定人鉴定时间符合相关规定:即临床治疗终结后,受伤时间至鉴定日达到三个月以上。因此,本案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3、鉴定标准适用合法现行司法鉴定实践中,人身损害评残标准通用的评残目前国家标准只用两个,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除明确指定的工伤评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外,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至今还未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一般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他企业标准包括《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都不被司法鉴定机构采用,除非有特别指定除外。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采用哪一个标准进行评定,是经过慎重考量和遵循习惯性、实效性、公平性原则确定的,他们对案件的专业评判是值得肯定的,应该尊重他们的职业操守。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申请要求鉴定机构法医等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视同放弃其质证权利,保险公司曾书面提出采用以下三个评定标准来处理本案,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三个标准,均属于企业行业标准,并不适合本案,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并未得到鉴定机构的认可与采用。采用此类标准评残,明显对伤残人员的不公平。5、一审法院对本案伤残评定事实实体不作处理,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不作出判决,是基于保险公司对评定结果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应该予以纠正,作出公正判决,退一步讲,如果人民法院也认为应该重新鉴定,上诉人肯定予以积极配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级人民法院能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15号判决,判令我司不用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案由纠正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后,被上诉人已不再是原案件的适格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等。在本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为保险人,罗定市船步中学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上诉人与罗定市船步中学互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审的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受益人,其仅享受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责任时的赔偿的权利,故其依照合同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于法于理不合。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我司承保的的是校(园)方责任险(2000版),依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被保险人罗定市船步中学应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前经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判决书,认定刘某某的损失为11135.40元,罗定市船步中学应承担部分为3340.62元,依照条款的约定我司仅承担船步中学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即为3340.62元。而一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7794.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作出公平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该保单应适用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处理。

被上诉人船步中学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状。对于刘某某方的请求答辩如下:校方不应负责赔偿责任。而刘某某的家长与我方说过我校并没有责任的,因为我们教师已经尽职尽责,并且对刘某某的举动也遭到及时制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船步中学在二审期间提供罗定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1张,以证实船步中学已于2015年12月4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交付刘某某的赔偿款2367.62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船步中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原审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船步中学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船步中学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即船步中学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给船步中学。船步中学已经履行对刘某某的赔偿义务,刘某某请求船步中学赔偿的权利已经实现。刘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其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问题。刘某某在原审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已经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刘某某又以相同的证据再次提起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船步中学已经向刘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刘某某再次起诉请求船步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30元、二审受理费1653元,全部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罗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