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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59号

李明涛与尚伟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涛,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尚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59号原告李明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尚伟光,职务不详。被告尚伟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李明涛诉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尚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尚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涛诉称,被告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采购螺栓折价282178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仍有19217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尚未光亲自所写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2178元,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尚伟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明涛与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螺栓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栓1批,总价款为150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交付螺栓,货款共计282178元。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余款192178元未付。2014年9月2日,被告尚伟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记载:今欠李明涛螺栓款共计192178元。上述事实有《螺栓采购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螺栓采购合同》系原告李明涛与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将螺栓交付了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伟光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伟光系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尚伟光本人不应当承担《螺栓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明涛货款19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明涛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杨子敬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